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婚,195,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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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5 月20日來臺與原告團聚半年,初尚和睦,後被告依規定於92年11月19日返回大陸。

詎被告於93年3 月25日再次來臺,便要求外出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於93年5 月底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棄原告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嗣原告始知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4年3月1日遭強制出境。

又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已逾4 年未行夫妻生活,原告對被告亦心灰意冷,已失夫妻情分,兩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光輝到庭結稱:兩造婚後被告來臺,剛開始兩人相處情況不錯,被告也有幫忙原告做剝皮辣椒,但被告沒多久就吵著要打工。

被告第二次來臺過沒多久就離家出走,伊未再見過被告出現原告住處等語明確。

又被告於92年5 月20日入境臺灣,於92年11月19日出境,復於93年3月25日入境臺灣,而於94年3月1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並得自該日起1年內不予許可申請來臺,惟被告於95年3月1日後未經限制入境,亦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747620 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98年4 月22日親自收受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其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半年餘,被告即於93年5 月底離家出走,並於94年3月1日遭遣返大陸,兩造分居海峽兩地,迄今已逾4 年,彼此於分居期間未曾聯絡,且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動,足徵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4 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自被告無故離家未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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