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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乙○○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被告甲○○在印尼國的確實住居所並翻譯成印尼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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