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婚,210,20091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六、供釋明或證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對家庭未負起照顧之義務為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查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無供釋明或證明用之證據之記載,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98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到庭補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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