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家抗,2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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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國防部之兵籍資料內之妻-唐氏之記載,「55年註銷」應為被繼承人隨口說出,資料並無登記抗告人已改嫁;

且家譜內亦有明確記載妻-唐氏之出生日期可證其關係確為夫妻關係且無子嗣。

另關於龍憲文之說詞,其若為丙○○之親堂姪其家譜中應有明確記載,可家譜內卻無他的任何資料,又怎能依此為證而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誠屬遺憾等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云云。

二、本件經審理後,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⑴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墓碑照片1 幀為證,以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照片進行鑑定,其結果:送待鑑照片畫面多處似有不合理光影現象,尤以墓碑二側邊緣深色部位之光影現象極為不合,認為該照片很有可能經人為加工修飾處理,有該局97年12月22日調科柒第0000000000520號函暨附分析表在卷可稽。

是該照片顯非真實,尚難作為做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具有親屬關係之證明。

⑵另抗告人持家譜1 紙為證,以證其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駁斥證人龍憲文之說詞。

然查惟該家譜係民間私人所製作,核其性質屬私文書,是否真正應由抗告人證明之,然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且該家譜所載內容亦與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被繼承人無配偶及龍憲文係被繼承人之侄子之情不合(見原審卷第68),自難認抗告人所持家譜1紙為真實,從而遽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⑶綜上,本件自難認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是以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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