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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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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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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751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
│ │ │人負擔四分之一 。 │
├──────┼───────┼───────────┤
│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 │同上 │
├──────┼───────┼───────────┤
│合 計 │42,377元 │ │
├──────┴───────┴───────────┤
│附註: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為42,377元×1/4= │
│10,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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