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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69年9 月12日與訴外人陳麗嫦結婚。
陳麗嫦與其前夫蔣家興育有一女即被告丙○○,原告於69年9 月17日收養被告為養女。
原告於94年9 月10日因病至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詎陳麗嫦及被告竟趁原告住院期間,共同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擅將原告於上開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於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署名後,悉數解約,並盜領全部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07,500 元(下稱系爭存款)。
嗣原告知悉上情後,以存證信函向陳麗嫦及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遂對陳麗嫦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訴請民事賠償。
陳麗嫦及被告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均上訴最高法院中。
至民事部分,則經民事法院判決陳麗嫦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500 元並加計利息確定,然陳麗嫦及被告仍拒不返還。
嗣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被告財產,得悉被告96年度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利息所得為3,007 元;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之存款利息所得為7,897 元,且於第三人結像紀事創意文化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卻發現被告已將存款提領一空,並且離職,致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
又被告因在陳麗嫦所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作偽證,原告再對被告提出告發,檢察官亦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加以起訴,詎被告起訴後竟逃避審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
㈡原告年逾70歲,且患有重度肢體障礙不良於行,已無工作能力,本仰賴系爭存款治病養老,被告不顧念原告20多年養育之情,與其母共同侵吞原告畢生積蓄,拒不返還,並藉機脫產,現更為避免遭原告追究,畏罪潛逃,顯已遺棄原告,且兩造歷經民、刑事訴訟,仍未激起被告絲毫孝心或悔意,雙方已喪失互信、互愛之人倫基礎,養親關係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再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及陳麗嫦提起之所有訴訟,乃實屬被告父母間誤會所致之家庭糾紛。
過去被告與原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在臺北,相處融洽,直至92年原告受傷後,執意回花蓮老家居住,而陳麗嫦與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臺北,且陳麗嫦疾病纏身,須長期在臺北就醫。
對於原告之病情,被告亦積極尋找最好的醫療團隊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原告前往治療,被告期盼原告能同意回臺北同住並接受治療,惟遭原告悍拒。
原告復因被告與陳麗嫦領取其存款乙事,一再興訟,在相關訴訟未告終結前,原告豈會願意接受被告至花蓮之照料,然被告與陳麗嫦仍於94年10月7 日請律師發律師函,告知原告在花蓮所需之醫藥費及生活費,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會立即匯寄予原告,又於95年3月20日再委律師致函原告,並寄交35,000 元生活費,卻遭原告退回,由此可知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
再者,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215 號之房地以6,500,000 元售予劉聲富,原告既有此鉅款,理應能維持生活,且原告尚有居住花蓮之胞兄曾忠榮照顧,因此尚無須被告提供扶養之必要。
㈡被告不否認曾與陳麗嫦將原告所有花蓮一信等帳戶之存款領出,且因此原告告訴被告及陳麗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刑事法院判決雖均認定被告及陳麗嫦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然上開判決認識用法均有違誤,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亦上訴最高法院。
實則,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存款,且被告亦無侵吞系爭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無犯罪可言。
況原告於92年12月間跌倒後即行動不便,原告公司大小事務均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是以,被告基於與原告之信任關係,於原告病危之際為其處理財務,避免遭有心人士利用,性質上應屬無因管理,而有利於原告。
再者,被告並非不願返還原告系爭存款,而係該存款領出後,後續均由陳麗嫦處置,被告無從置喙,是以無法返還,亦未提出清償計畫,但被告仍希望能維持與原告之養親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69年9月12日與陳麗嫦結婚,並於69年9月17日收養陳麗嫦之女即被告為養女,兩造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94年9 月10日因病至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與其母陳麗嫦分別於94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3 日前往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共同將原告所有在上開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合計8,707,500 元,辦理解約及提領。
原告知悉後,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陳麗嫦催討,未獲置理,原告遂向被告及陳麗嫦訴諸刑、民事訴訟。
陳麗嫦與被告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前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者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均上訴最高法院中。
另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陳麗嫦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500 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系爭存款。
嗣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被告財產,得悉被告96年度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利息所得為3,007 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之存款利息所得為7,897 元,且於第三人結像紀事創意文化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卻發現被告已將存款提領一空,並已離職,致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
又被告因在陳麗嫦所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作偽證,原告再對被告提出告發,檢察官亦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加以起訴,詎被告起訴後竟逃避審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等情,亦有第581 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人為被告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 日士院木97執助吉字第3498號函、結像紀事創意文化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30日板院輔97執助正字第3833號通知、臺灣銀行永和分行97年10月27日永和營字第09750014221 號函、永和永安郵局97年10月2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永和福和郵局97年10月2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564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5月15日98年板院輔刑若科緝字第445號通緝書(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子女間關係已然絕裂,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人倫基礎,其相互間之養親子關係既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之關係,即屬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養親關係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被告則希望能維持與原告之養親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參之卷附陳麗嫦於94年10月7 日委託章修璇律師寄發「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函中記載:「…(略)。
今(94)年9 月10日,丙○○前往花蓮探視曾先生(按即原告),發現曾先生昏睡不醒,乃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救治。
…(略),遂於94年9 月27日將曾先生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之加護病房醫治。
當時榮民總醫院醫師曾表示,曾先生若積極治療會診胸腔外科醫生團隊醫治,有40%治癒機會,若不積極治療,則後果不樂觀。
本人以及女兒丙○○希望為曾先生爭取40%之存活機會,而勸曾先生接受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
惟曾先生並不願意,且因此對本人、丙○○及榮民總醫院醫師產生不信任。
日前曾先生之姪兒曾自弘趁我等2 人不在場時,在非醫院規定加護病房探訪時間,取得曾先生之委託書,宣稱有權利為曾先生辦理轉院回花蓮之手續。
榮民總醫院為此特於94年10月3 日召開曾先生轉院與否之協調會,由於當時並未達成協議,故擬於次日再次協調。
詎料,次日下午約4 時30分,本人接獲榮民總醫院通知,謂曾先生已於當天下午3 時30分辦妥自願出院手續,由姪兒陪同離開榮民總醫院。
由於曾先生不顧本人反對,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自離開榮民總醫院,似乎曾先生不信任妻女。
因此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有必要於此做一聲明。
…(略)。
關於本人及丙○○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
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幾,生活發生困難。
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占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
…(略)」,由該律師函內容可知,原告於94年10月3 日以前即對陳麗嫦及被告產生不信任感,彼此意見不合,陳麗嫦已經為了「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而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
且原告於94年10月4 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就此攸關原告生命、身體之重要醫療決定事項,寧委託其姪兒曾自弘處理,亦均不願事先告知被告及陳麗嫦,顯見原告與被告及陳麗嫦之間早已相處不睦,夫妻子女之情已形同陌路。
㈡復觀原告前於9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陳麗嫦返還系爭存款,否則即對之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乙情,有第58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又於95月3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350號案件偵查中表示:伊對被告及陳麗嫦提出告訴,是因那些錢都是伊的錢,目的是要回伊的東西等語;
嗣於96年10月9 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判期日時表示:只要被告及陳麗嫦願意將錢還伊,伊願意原諒被告,所以至今伊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有詢問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17頁),準此,可知兩造本件訴訟之產生,肇因於被告與其母趁原告因病住院期間,侵占原告畢生積蓄,事後被告又一再矯飾推託,不肯將系爭存款返還,令原告極為痛心,且從上揭律師函中載「關於本人及丙○○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等語,被告顯亦知悉系爭存款本屬於原告所有,然其於接獲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時不予理會,在刑事案件中,復飾詞狡辯係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存款,且無侵吞系爭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上揭辯解經刑事判決逐一論斷,仍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仍不甘服,又上訴最高法院。
另民事判決已判定被告應與陳麗嫦連帶給付原告8,707,500 元確定,惟被告再以系爭存款領出後均由陳麗嫦處置,其無從置喙,是以無法返還,亦未提出清償計畫云云為辯,然查被告係69年3月6日生,現年29歲,正值輕壯,且被告於96年在結像紀事創意文化有限公司領有薪資,足見被告絕對有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判期日時即表示:只要被告願意將錢還伊,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之原告為22年1月7 日生,現已76歲高齡,且患有重度肢體障礙不良於行,有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如被告仍有絲毫孝心,並有心維護兩造收養關係之繼續存在,理當會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以討老父歡心,縱系爭存款確在陳麗嫦支配中,被告亦應有誠意出面協助原告釐清系爭存款流向,並盡其能力努力工作分期償還,詎被告反此作為,不僅將其所有存款在原告對其強制執行前,提領一空,並辭去其在結像紀事創意文化有限公司之工作,致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
又本院在言詞辯論期間通知被告本人到庭,其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告以:被告現在日本遊學,約98年返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嗣於98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告以:被告現在被通緝,可能在日本,但不確定等語,另被告在偽證罪刑事審判中,因逃匿遭通緝,而逃避審判,可見被告寧可讓已屆76歲高齡之原告苦於生計,迫於無奈讓兩造對簿公堂,期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仍不可得,亦無意願主動出面說明或提出解決方案,實難認為被告有心維持與原告養父女關係,反顯見被告無意為任何可讓原告安心養老之行為,而利用訴訟制度積極破壞親子情誼。
㈢綜上,兩造間相處早已不睦,被告不顧念原告20多年養育之情,不思盡力修補與原告之養親子關係,反與其母趁原告生病之際,共同侵占原告畢生積蓄,事後又一再矯飾推託,不肯將系爭存款返還,令原告極為痛心,已無法再信賴被告,而被告在面對原告對其訴諸之刑、民事訴訟,仍乏誠意主動出面處理或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現更在偽證罪刑事審判中逃匿,而遭通緝,更足見被告根本不在乎其與原告關係之維護,參之被告亦自承:兩造歷經訴訟,已無父女信賴基礎,以致被告很少探視原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準此,顯見兩造關係已然絕裂,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人倫基礎,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嚴重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存在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之終止收養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惟本院既已依該條項第4款之事由准予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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