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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温牡丹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2,883元,該裁定已於99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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