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智,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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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乙○○
0號
被 告 曾家𫃎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0年9月15日訂立合夥契約,成立被告公司,並於91年9月23日終止合夥契約。

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使用有關原告本人及訴外人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及肖像權,均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使用。

然被告公司卻未經原告同意,於合夥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本人姓名、肖像及商品標章,及訴外人曾水港之姓名、肖像、陳列販售及散佈,侵害原告本人及訴外人曾水港之姓名權及肖像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網路翻拍之照片均掛在原告家中之牆壁上,並無外流,足認被告係利用合夥期間前往原告家中時所偷拍及刊登。

至東森新聞電子報之報導均於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才刊登,亦足認被告有接受採訪,才會有報導刊登。

⒉訴外人曾水港將其姓名權及肖像權授權給原告,原告亦已註冊商標,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即屬侵權。

至被告公司所提出商標註冊證之商標雖為原告所讓渡無訛,惟原告並未將該商標所示照片之著作權轉讓給被告公司。

⒊被告確實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及花蓮縣全球資訊服務網網路文章,刊登及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肖像,且被告公司亦接受東森新聞之採訪而於新聞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肖像。

㈢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文宣資料均係由原告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所持有及使用,合夥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即未再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肖像。

另原告所提出之網站及網站照片,並非被告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及刊登之照片,被告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僅提供訂購方式,亦無刊登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且花蓮縣全球資訊服務網網路文章亦明白記載該文章資料係由原告所推薦及刊登,而被告公司亦未接受東森新聞之採訪。

㈡又被告公司之DM及美食宅配網站所使用訴外人曾水港之姓名及肖像,均經訴外人曾水港同意讓渡原告使用,再由原告以100萬元將使用權讓渡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取得「曾家的肖像權(即商品名稱:曾家及圖)」之商標註冊,是被告並無侵權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同意使用原告本人及訴外人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及肖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公司使用訴外人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及肖像,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有無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原告以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以被告公司使用訴外人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及肖像,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之事實,固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由前開聲明書之內容觀之,該聲明書僅足證明訴外人曾水港於生前就曾家麻糬及曾記麻糬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相片乙情,曾發函禁止渠等不當使用,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曾水港有授權原告使用其姓名、肖像之事實。

又縱認訴外人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乙節屬實,惟按姓名權及肖像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基於其高度之屬人性,自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因「讓與」屬於終局之處分行為,將使權利人終局地喪失其權利,與人格權之屬人性質並不相符,基於同一理由,雖得肯認姓名權及肖像權得「授權」他人使用,使姓名權及肖像權得為交易客體,具有財產權的性質,然此項使用授權契約之性質,應認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亦即,被授權之使用權人僅被授權行使姓名權人及肖像權人的權利,並不因此成為姓名權或肖像權之主體,而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對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權人之權利,是被授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僅具債權效力之授權契約,對抗該無權利使用者(參閱謝銘洋,論人格權之經濟利益,智慧財產權基本問題研究,第39-62頁;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⑵-姓名權,台灣本土法學第86期,第42-44頁)。

準此,縱原告確經訴外人曾水港授權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仍不得以訴外人曾水港姓名權及肖像權之使用權人地位,對抗被告公司而為主張,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侵害訴外人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權及肖像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並無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使用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及肖像,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姓名及肖像遭人使用,並刊登於網頁上乙情,固據提出網站照片、花蓮縣全球資訊服務網網路文章、東森網路電子報文章等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88頁),惟上開網站被告否認為其所架設,上開網路文章及東森網路電子報被告亦否認為其所刊登或依其陳述而報導,是自難僅憑網路上有登載原告本人之照片及姓名,即遽認前開網路上文章及照片之刊登均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圓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侵害其姓名權及肖像權之事實,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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