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抗,22,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0月
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5年協商機制所約定之條件,係每月定時清償,惟全年所得係加計各獎金而為統計,然獎金之發放非按月為之,尚須依年度盈餘而為妥適分配,客觀上無法預期年終獎金之數額,是依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以衡量其清償之能力,實非合理。

況95年協商機制所約定之條件,身為債務人之抗告人,為避免高利率所相繼帶來之債務問題,僅能被動接受,原審認為抗告人允諾協商條件屬「契約自由」,實未審酌抗告人允諾協商條件之因果關係。

又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確有困難,原審漏未審酌,且認事用法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依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以衡量其清償之能力,實非合理等語,然本院衡量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記載抗告人當年度實際可支配所得之總數,則抗告人本應依全年所得就各月份支出為適當調配及控制,自不得謂其每月薪資較全年所得平均每月收入較低,及獎金並非每月發放等語,而主張按每月薪資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是原審以抗告人全年所得作為其平均每月收入之認定,核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於95年間其係為避免高利率所相繼帶來之債務問題,僅能被動接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等語,惟查,抗告人乃為減少自己債務及利息之壓力,接受協商方案,則於協商當時,本即應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而抗告人所稱93年離婚而需扶養子女及扶養父母等情,均係抗告人協商當時得以預見及考量之情事,且抗告人於96年1月29日毀諾時之收入亦無減少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抗告人於協商後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

況且,抗告人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即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抗告人因自身協商當時未周詳考量,致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原審所為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