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抗,2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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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9月2
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之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60,513元,即協商時之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實為38,376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及扶養費用2,000元後,仍不足支付依95年協商機制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即每月清償31,793元。

又抗告人為求依約還款,縱兼職計程車司機,仍不敵油費劇漲及載客率驟減之收入極不穩定狀態,故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確有困難,原審漏未審酌,且認事用法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抗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抗告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抗告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抗告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抗告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抗告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原稱每月須支出家計費18,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經本院命補正計算式及相關證明資料後,復改稱每月家計費用為12,993元(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抗告人並未據實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

㈡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先後所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含扶養費)分別為18,000元及12,993元,均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此對已負債達數百萬元之抗告人而言,顯有過度,難謂合理。

是原審認抗告人應對於本身之生活為相當之節制與取捨,盡其所能減少其每月支出,以渡過難關,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固稱其縱依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無力償還協商金額等語,惟查,抗告人自94年1月1日迄今,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均約為38,000餘元左右,每月支出費用(含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則約為28,000元(嗣如前述改稱為22,993元)左右,此有抗告人聲請狀陳述、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及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12、41頁),足見抗告人於協商當時(95年6月及9月)之收入情況與96年8月經國泰世華銀行通報毀諾時之收入並無變化,再者,抗告人所陳報前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其兼差計程車司機之營收本極不穩定等情,均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所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則抗告人以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38,000餘元之情形下,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因素,仍承諾每月還款31,000餘元,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抗告人於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下,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致事後毀諾,自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況且,抗告人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即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抗告人因自身協商當時未周詳考量,致無法依協商方案協議履行債務時,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審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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