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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抗告人95、96年收入每月平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餘元,推定抗告人民國97年每月收入未減少,足以清償協商金額,實屬不察。
因抗告人97年薪資單上所載應發薪資總額雖為32,280元,然扣除勞保433元、健保1,365元、所得稅1,500元及消費貸款9,335元,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19,567元,實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金額19,582元。
況抗告人自97年9月起尚須攤還勞工抒困貸款3,496元,前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貸款3,496元後,所剩金額亦不足支付抗告人及母親、二個兒子所需生活費用,而抗告人前夫亦未按月給付二個兒子之扶養費用,抗告人生活更顯困難。
另抗告人為維持家計兼差打零工,長期不眠不休身體關節腫痛退化,加上年齡適逢更年期停經症候群症狀嚴重,造成身心失調、失眠、熱潮紅、燥熱及全身倦怠等症狀,需藥物治療、營養及生活作息改善,而無法繼承兼差,因此收入減少,故抗告人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
㈡物價上漲除為社會所存在之潛在風險,亦為抗告人個人所不可抗力之情事,但因薪資收入未增加之情形,相對於生活必需物品不變之情況下,費用自然增加,故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原於95年6月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19日起抗告人每月償還19,582元,然抗告人於97年4月28日即告毀諾,而毀諾當時抗告人仍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5、96年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554,171元、617,736元,96及97年薪資單所載每月薪資均為32,280元,此有薪餉通知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3、28、67頁及本院卷第13-18頁)在卷可參,可知抗告人96年之薪資收入較95年時增加,97年之薪資收入則與96年之薪資收入相同,足認抗告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已較協商當時之收入增加,是原審認定抗告人97年之薪資收入並未減少,其稱收入不足清償債務而予任意毀諾,非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屬有據。
至抗告人辯稱97年每月薪資扣除勞保433元、健保1,365元、所得稅1,500元及消費貸款9,335元,及前夫未按月給予扶養費等語,惟勞保、健、所得稅等項目之支出,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貸款未納入95年協商範圍,以及抗告人前夫自95年起未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均屬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前即存在之情形,為抗告人協商前審究自身之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難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另抗告人固主張因長期不眠不休工作及兼差,造成關節狀況腫痛退化及適逢更年期等病症而無法兼差,致收入減少等語,然抗告人關節退化為長期存在之病症,並非協商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且依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適逢更年期,僅需藥物治療、營養及生活作息改善即可,並無影響工作能力之記載。
再者,由抗告人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3-24頁)之記載可知抗告人自95年起(95年6月協商前)即無兼差之收入,故抗告人無法兼差之事實,亦為抗告人當初協商成立時得以預見之情事,而非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即抗告人應於協商之始即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
準此,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是抗告人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自不足採信。
㈢末查,抗告人雖主張物價上漲致個人消費增加等語,然物價市場存在變動性,乃屬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既無明顯變動,自應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自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審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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