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抗,3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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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
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對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之債務清償毀諾部分加以論述,並載明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顯然減少之情且恐有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之危險,對此深感無奈與不公平與事實不符,同時也遺漏聲請人重要之陳述部分,因當初申請案件時,針對扶養及租屋支出均已檢附其相關文件,但原裁定卻疏漏未察,致使需獨立照顧扶養幼子並按月扣除繳交房租之生活必要支出,未能適時參酌而致誤判,試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80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ㄧ與每月繳納5,000元房租費用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更論如何支付扶養及小孩日漸長大所需龐大教育支出,在無任何積蓄或存款下,生活已出現嚴重的問題,也超出可負擔之能力,而今身為「單親父親」的抗告人,也正處於此種困境之中,然而債務之毀諾也絕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屬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主張每月繳納房租5,000元部分:抗告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一頁(參原審卷第66頁),並未提出完整契約書。

依其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2月1日至98年2月1日止,屬一年期之短期租賃契約,尚難據以認定此項租金之支出於協商時即已存在。

縱如抗告人所述確有此項支出,亦屬抗告人於成立協商當時,應一併納入考量之事由,據此,尚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子何王愷倫之費用5,000元部分:經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前妻王慧珍育有一子何王愷倫,現年4歲,抗告人雖與王慧珍離異,並約定由抗告人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5頁),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王慧珍仍有扶養何王愷倫之義務,故抗告人僅需負擔2分之1即2,500元之扶養費用,且上述離婚事件發生於96年11月27日,顯然在抗告人96年5月毀諾之後,並非抗告人毀諾之原因。

至抗告人主張無力支付小孩日漸長大所需龐大教育費之支出,則屬將來預計之支出,尚難據以納入確定之支出,抗告人不思如何清償當前所欠債務,卻以將來會有其他支出為由而聲請更生,顯係倒果為因,故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4期,利率4%,每月償還新台幣32,032元。
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花蓮市農會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協商時曾向債權銀行反應協商金額過高,然債權銀行回復不得更改期數及金額,聲請人勉為同意,並向兄長借款繳納協商金額,嗣因債權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以致無法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96年5月起即毀諾未再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尚積欠約1,991,083元之債務,聲請人違反協商約定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
應自95年6月起,分84期,利率4%,每月償還32,032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92-93頁)。
(二)聲請人雖主張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反應協商金額過高,嗣後雖勉為同意,但係向兄長借款支應,復因債權銀行對其
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等語,然聲請人於
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仍同意還款計畫,並自承於
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仍依約履行協商還款內容,則其縱因協商金額高於每月所得,而須向兄長
借貸還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此為聲請人協
商前審究自身之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非協商成立後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另中國信託、慶
豐銀行及遠東商銀係於聲請人毀諾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薪資,此有本院96年12月20日96執全信字第636號、97年1月2日96執忠17891字第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3頁),亦非致使聲請人毀諾之事由。
(三)復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
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
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
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查聲
請人名下有投資一筆,其於95年全年所得為349,326元,94年全年所得為340,701元,97年1月至5月之薪津每月為28,080元,此有員工薪資收據、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65、47-49頁),顯見聲請人於協商後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顯然減少之情,且聲請人任職於花蓮市農會
,工作穩定,並非無清償能力。又聲請人縱有履行困難,
可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
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且銀行公會日前公布針
對曾毀諾的債務人,如果確實是還款能力降低,繳款有困
難才毀諾的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件,亦能重新進行前
置協商。而聲請人於毀諾後,亦曾與台新銀行及荷蘭銀行
進行個別協商,其中台新銀行部分自96年12月18日起每月清償2,944元至97年4月止、荷蘭銀行部分自96年6月起每月清償2,236元至97年5月止,此有花旗銀行97年7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台新銀行97年7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協議書、荷蘭銀行97年7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4、91、94-95、97頁),足徵聲請人縱有履行不便甚至毀諾後,亦得尋求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其他協商清
償機制以求適當履債,非僅得選擇毀諾而聲請更生之途,
且聲請人毀諾後曾與個別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聲請人均清
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行時即不予履行,實恐有為圖
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非全無清償能力,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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