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110,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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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原擔任職業軍人,每月領取約新台幣(下同)39,000元左右,尚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26,920元、債務協商金額17,176元、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13,166元及房貸11,195 元等項目,嗣因部隊訓練受傷造成「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手術後因無法配合部隊訓練而被迫退伍,退伍後亦因無法久站而有工作選擇之限制,每月薪資無法支付上開支出,致聲請人還款至95年7月而告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2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同年5月起,每月10日清償17,176元,聲請人還款至95年7月即告毀諾,及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未加入前開協商,其需另繳納13,166元等事實,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4、77、7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手術後因無法配合部隊訓練而被迫退伍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上開單位均未能告知本院有關聲請人離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81、86、98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固記載聲請人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於93年12月30日進行「骨鋼釘固定和骨融合手術」,然前開手術時間距聲請人離職時間(即95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98頁)已有1年半左右,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而被迫退伍,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況縱認屬實,聲請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而無法配合部隊訓練乙情係屬其與銀行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形,乃聲請人與銀行協商前審究自身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毀諾時有發生協商時無法預料之情況,則聲請人罹患「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而無法配合部隊訓練乙情,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26,920 元、債務協商金額17,176元、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13,166元及房貸11,195元等語,然查:⒈依聲請人之母廖瑞蓮94年間有存款利息收入10,489元及薪資收入450,007元、95年間有存款利息收入24,472元及薪資收入528,486元、名下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聲請人之父甲○○於96年間尚有薪資收入462,000元,以及聲請人之母於97年間尚有37萬元現金提領可供聲請人結婚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24、72頁)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依協商條件還款期間,其母廖瑞蓮、父甲○○名下尚有存款、薪資或不動產,則其夫妻2人仰賴其上開收入及資產,即可供自身長期花用,顯見聲請人之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稱其母親廖瑞蓮因罹患椎間盤突出而無法工作(即95年11月)及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與配偶蕭旻宜結婚等情,乃係聲請人毀諾後始發生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9、57頁),是均與毀諾時之原因無涉,足認聲請人毀諾時並無扶養母廖瑞蓮、父甲○○及配偶蕭旻宜之事實,自不得列為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

⒉又查,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97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明義六街12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乃聲請人為購屋辦理軍人優惠貸款所供擔保而設定,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1年8月22日至131年8月2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聲請人,嗣聲請人母親於95年3月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擔保債權額高於實際貸款額等情,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及其提出之房貸權益變動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卷第7、30、53-55頁),足認前開不動產本為聲請人所有,且前開不動產變賣價值即足以清償抵押貸款債務,並有剩餘得清債部份無擔保債務,聲請人自得將前開不動產變現,並改以採支出較低之租屋模式,以減輕自身負擔,詎聲請人卻為圖保留資產,竟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廖瑞蓮,無視其名下原有之前開不動產本為無擔保債權人得參與分配、受償之來源,是其似有惡意脫產之嫌疑,明顯有害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有違誠信。

又聲請人未將前開不動產變現及其迄今仍按月支付前開不動產貸款之行為,亦可認聲請人為繳納房貸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自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空言無力清償,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況且,聲請人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即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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