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11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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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本信用良好,於87年間產下長子鍾唯群,當時夫妻共同分擔撫養一子,每月收入扣掉必要開銷尚可過活,但隔年又產下長女鍾唯心,當時因家庭人口增加而購買汽車以接送小孩,加上聲請人父親因病住院,最後宣告不治而過世,家中無多餘積蓄可繳納聲請人父親之住院及喪葬費用,聲請人又於92年產下次子鍾唯呈,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聲請人只能向銀行借貸以解決家裡困境,但日不敷出,終至95年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3.88 %、每月協商金額為33,794元,當時以聲請人每月2萬多元的薪水是繳不出來的,但為了還清債務,加上聲請人姊姊願意幫忙,故聲請人同意協商。

(二)嗣後,因聲請人配偶之工作關係,於95年6月底,全家搬到桃園,本來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因搬到桃園而失業,且剛搬到桃園時,租房子要繳押金及每月租金,讓本來就沒有積蓄的聲請人被壓得喘不過氣,將車子變賣以減輕負擔。

平時可以資助聲請人的姊姊,因為姊夫家土地等糾紛而停止資助,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均倚賴借貸度日,因為這樣的惡性循環,導致親朋好友均避之不及,因此,聲請人就無法繳交協商金額而毀諾。

目前,聲請人每月的收入約2萬多元,扣除先生及小孩營養補給、醫療、教育等費用,聲請人願意以每月4000元清償債務。

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三)又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倘聲請人對廣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請求裁定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木執96年執松字第74687號))、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3月2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雙方於95年5月4日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3,794元,嗣於95年12月毀諾等事實,有慶豐銀行98年2月9日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94頁)。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時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33,794元等語,惟查: 1、聲請人於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另於財務資料表上載明其薪資收入為40,000元、生活支出為5,000-10,000元之事實,有慶豐銀行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顯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水2萬多元、每月必要支出20,500元等情顯有不符。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受有薪資轉帳之金額分別為「95年4月5日薪資轉帳朝昶塑膠37,351元、95年5月5日薪資轉帳朝昶塑膠39,880元、95年6月5日薪資轉帳朝昶塑膠35,934元、95年7月5日薪資轉帳朝昶塑膠35,034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聲請人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稱「每月收入為35,000元」相符,足認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前之薪資收入每月均達35,000元以上。

而聲請人於協商時既自稱生活支出為5,000元至10,000元,加上聲請人姊姊之資助,則上述前與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3,794元),係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財務收支狀況,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而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經聲請人同意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事後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3、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主張之必要支出為每月20,500元分別為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醫療費、膳食費、房租費及(子女)扶養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7-18頁),均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應可得預見之支出,且與聲請人於協商時所提出之生活支出金額5,000元至10,000元差距甚大,足徵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自身之財務收支狀況,此等因舉證導致事實認定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配偶乙○○之工作而舉家遷往桃園,之後曾失業,目前每月收入2萬多元,因收入減少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等語。

惟查,聲請人自稱其配偶乙○○為臨時工,工地的工作不穩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聲請人雖於95年7月10日隨其配偶之戶籍遷往桃園市同安里,然聲請人又於97年8月15日獨自遷回原花蓮縣光復鄉之戶籍(聲請人之兄黃啟長戶內),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並無隨配偶搬遷至桃園之必要,況聲請人原於朝昶塑膠有限公司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以上,加上聲請人姊姊的資助,有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33,794元之能力,已如前述,卻在預見其自花蓮搬遷至桃園可能導致失業、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等情,且無搬遷之必要性的情況下,仍選擇辭去原職降低自身之履債能力,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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