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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須繳納自用住宅房貸2,200元、信貸5,200元,且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未來每月須償還,聲請人負擔亦將增加,故聲請人實無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提出更生聲請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21,600元,共計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500元(聲請人與配偶應平均分擔家中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5,000元)、房貸2,2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5,200元及未來須支付之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8-9、68-69、74頁)後,尚剩餘16,200元,顯見聲請人每月仍有相當之餘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償還5,800元之協商方案,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22頁),然聲請人卻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可知,聲請人顯無清償誠意,足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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