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159,2009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任職於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聯公司),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萬元,然每月要負擔生活費用6,000元、勞保295元、健保897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電話費380元,燃料費517.5元、醫療費125元,共計8,714.5元。

另外,聲請人尚育有二子,均年幼且值就學年齡,長子就讀小學二年級,每月教育費用1,500元,次子就讀幼稚園,每月學費為4,500元,與聲請人配平均分擔後,每月要支出子女教育費用3,000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又對聲請人之公婆每月亦需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

而聲請人配偶之薪資僅3萬元左右,與聲請人每月還要繳納22,000元之房貸,負擔當沈重。

聲請人非惡意不想清償債務,實在因入不敷出且銀行還款條件太苛,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左右,要維持家庭生活日常支出已非常艱辛,若遭扣除薪資,對維持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對銀行僅是九牛一毛,但對聲請人則影響甚鉅,恐使聲請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且亦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請求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然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未撙節支出所為之生活習慣,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

至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無從准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12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雙方於96年1月4日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17,345元,而聲請人自96年2月起業依約繳款14期,至97年5月7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萬泰銀行98年3月1日函文說明暨所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試算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2頁)。

(二)聲請人於89年10月24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金華聯公司,95年度之年收入為285,53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794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303,18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26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聲請人對於自己之財務收支狀況應知之最詳,而其於96年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進行協商時,切結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之事實,有萬泰銀行陳報狀所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聲請人之配偶李裕隆95年度之年收入為493,1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093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508,70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392元)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萬元,其配偶每月之薪資僅3萬元左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上述資料,顯見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於協商後尚有微幅增加,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之情,又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燃料費、醫療費、教育費及撫養費等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1-22頁),姑不論其所列金額是否過高,僅以上述開支均為與協商時已發生或可得預見,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為聲請人協商前即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考量因素等情以觀,縱認均屬必要支出,亦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且聲請人雖主張其必需與配偶共同負擔公婆之扶養費用,每月為4,000元云云,惟聲請人之公婆林秀琴、李宗周,其優先扶養義務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李裕雄、李裕隆(聲請人配偶),且該2人均與聲請人公婆設籍於同住所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聲請人之配偶李裕隆於95、96年間之平均月收入均有4萬餘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李裕隆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其財產與收入均較聲請人高,非無資力扶養林秀琴、李宗周之人,聲請人自身亦有債務而無力清償,自不得以其自願承擔扶養義務,而將林秀琴、李宗周之扶養費即每月4,000元列為必要支出項目。

(四)況聲請人自稱其與配偶李裕隆每月還要繳納22,000元之房貸(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外,尚有餘裕與其配偶負擔22,000元之房貸,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