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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之14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新台幣(下同)2,437,9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日盛銀行雖提出「月付7,000元,分122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之債權未包括銀行已外賣之債權1,617,000元,致協商不成立,倘能包括銀行已經外賣之債權,則聲請人至多每月可償還12,000元,3個月為1期,分7年清償。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債務約2,437,924元,包含日盛銀行等銀行債務820,924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外賣債務1,617,000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日盛銀行就聲請人之銀行債務約848,960元部分,提出「月付7,000元,分122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於日盛銀行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日盛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5頁、第26-36 頁、第52-55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謂:「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第九項「於最大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見本院卷第36頁),並非第一至七項所列就還款方案內容無法達成協議之情況,又依日盛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建議之還款方案「每月可償還7,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自97年12月10日起,每月以7,000元,共分122期,棉利率0%償還債務」(見本院卷第54頁)等,顯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所進行之前置協商,雙方確曾就償還方案即每月償還7,000元達成協議,僅因聲請人嗣後片面拒絕完成簽約手續,致無法完成協議書之簽署而已。
再者,聲請人係於雙方業已達成協議後,以片面之技術性阻撓行為,故意促使協議無法具備書面之形式,若允聲請人以此種手段達成規避前置協商之目的,將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前置協商機制之規定形同具文,並與清算更生程序僅作為最後手段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是以本件之情況無從認為係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即無法認為聲請人可聲請更生。
(三)又聲請人於95年度服役於空軍,每月薪資32,000元,嗣於96年11月14日受僱於德利豆乾專賣店,97年間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2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扣除協商金額7,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可供家庭支出及其他債務負擔等,且聲請人之配偶林淑慧95年度之年收入為234,835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236,49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亦有資力得分擔家庭支出。
況聲請人亦自承每月可清償12,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聲請人雖有其他債務未能納入協商債權範圍,惟其每月仍有相當之餘裕可清償日盛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7,000元之協商方案,益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事實上能選擇成立協商,並能減省花費,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卻任意拒絕履行債務,顯與首揭更生制度之設置意旨相違背,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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