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18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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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443元。

惟協商時,聲請人曾向工會貸款之債務,因無法列入協商,故每月薪資尚必須扣除18,275元以償還貸款。

又協商之際,聲請人甫與前妻離婚,約定離婚後,每月給前妻20,000元。

聲請人之女兒周士婷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併負擔其學費。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每月薪資約60,000元,但其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工會貸款及贍養費後,根本不足以維持自己的生活及扶養父母。

長期的收支不平衡導致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於97年8月毀諾。

聲請人毀諾後,曾於97年10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但該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機制協商成立之理由而拒絕與聲請人再次協商,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證。

以致聲請人無法再次透過履行協商清償債務。

原協商條件對聲請人過於嚴苛,債權銀行應可預見聲請人將來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仍以如此高額之協商款與聲請人達成協商,聲請人之毀諾,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前曾於95年6月28日間成立債務協商,由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27,4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於97年8月毀諾等情,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稱必須支付工會貸款及贍養費之事由,無履行原協商內容之能力等情,乃協商前可預見即應評估之事項,尚難逕以聲請無協商空間云云,即認聲請人無須受協商結果之拘束。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每個月平均收入約79,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每個月平均收入更高達85,447元,與聲請人所稱收入僅有60,000元顯有差距,是聲請人是否已盡據實說明義務已有可疑。

再按,縱以聲請人之95年度平均收入扣除工會貸款、贍養費及協商費用後,尚餘13,562元(79,280-18,275-20,000-27,443=13,562);

若以96年度之收入計算,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19,729元 (85,447-18,275-20,000-27,443=19,729),不僅高於聲請人陳報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更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上。

足認聲請人於清償期內收入不僅未有減少,反而有增加之情形,其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是聲請人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自不足採信。

而聲請人毀諾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時再次請求協商,亦不影響其協商成立後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毀諾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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