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18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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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要求接受債務前置協商,當天荷蘭銀行承辦人詢問聲請人基本問題,本人據實告知並當場簽具面談書面資料,面談完畢後,承辦人員提出一份債務前置協商資料,指出聲請人每月須攤還18,000元至2萬元,之後減為16,000元,惟聲請人每月基本必要支出達49,750元(含離婚贍養費3萬元、每月房租7,500元、交通費5,000元、水電費4,000元、電話費3,000元),如再加上每月協商金額18,000元至2萬元,每月支出即高達67,750元至69,750元,聲請人即無生活費可用,因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確有誠意還款,惟須在聲請人的生活得以維持之情況下,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

㈡聲請人96年全年收入為786,024元,每月平均收入65,502元,有聲請人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參,其雖稱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31,500元(含房租7,500元、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5,000元、水電費4,000元、電話費3,000元),然前開費用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顯然過高,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亦僅須9,829元,縱加計每月房租亦僅17,329元、故其以前開金額列計聲請人生活基本開銷,確屬過高,應予扣除。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65,502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如以17,329元論列,加計其須支付之子女扶養費3萬元(有兩願離婚書記載為憑),尚餘18,173元,其顯有能力支付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月付16,000元),故聲請人以無力清償為由拒絕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以此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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