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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5,543元,扣除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金額36,044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又聲請人乃為減輕免除協商前每月需償還高額月付金之生活壓力,而勉強簽約答應,然因身體不適,多次進出醫院開刀治療,醫療費用驟增,及大環境不景氣,配偶邱源發收入亦無明顯增加且不穩定,加上另有藉聲請人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貸之企業擔保貸款,無法納入協商,每月需還款45,383元,故聲請人勉強苦撐至96年9月即無力繼續履行。
㈡又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已遭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拍賣中,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㈢聲請人於97年9月23日經醫囑開刀後需休養及治療3至6個月,故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留職停薪在案,目前無收入,僅靠配偶邱源發一人賺取生活費。
㈣聲請人除扶養子女邱雅屏、邱建龍及邱雅如外,另因聲請人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章罹患頑性癲癇症,需由聲請人及配偶邱源發資助其生活費及照顧其生活起居,故實無能力支付協商條件金額,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聲請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5月22日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簡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原協議自95年7月起聲請人每月償還36,044元,分84期,利率3%,嗣每月償還金額調整為35,906元,此有本卷及另案卷宗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另案卷第111-112頁),又聲請人於另案自承其自95年7月起還款至96年9月(即96年10月毀諾),此有另案卷宗可稽。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7、23-31頁),及另案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另案卷宗第9-10、32-42頁),可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4,277元,又毀諾當時任職於花蓮縣鳳信國民小學,每月薪資收入為44,387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含子女扶養費),亦均屬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之情事,而非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即聲請人應於協商之始即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既無明顯變動,自應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雖陳報其需扶養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章,及97年9月23日因開刀後休養而留職停薪等語,然查,縱認聲請人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章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自願扶養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留職停薪之情事為聲請人毀諾後所發生之情事,自亦與毀諾當時之原因無涉。
又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遭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所致,並非發生於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期間,自亦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適用。
末查,聲請人稱其以配偶邱源發之胞弟邱源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貸之企業擔保貸款,無法納入協商,每月需另還款45,383元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於另案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另案卷第12頁),聲請人係擔任邱源東之保證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卻改稱其為實際借款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繳納貸款本息之證明,故就聲請人稱其每月有此部債務款項支出等語,本院自難信其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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