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48,200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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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然聲請人未提出及說明附件所示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在卷足稽(97年10月6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二)聲請人應釋明無法依協商契約履行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含協商時之薪資收入、已履行之期數暨何時停止
履約、協商時與無法依約履行時有何收支重大改變之事由
)。並說明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
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並提出至本裁定送達日前六個月內之薪資證明(薪資單或薪水帳戶存摺影本)。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之94-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清單。如有不動產,請一併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六)聲請人應釋明每個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金額及相關資料證明。如有應受扶養人,請釋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
出受扶養人每月生活需支之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資料證明、
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暨財產歸屬清單。
(七)請聲請人提出依其能力可為最大清償程度之更生方案。
如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清償債務之經濟來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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