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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32,940元。
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從事景點解說員,因不具備正式職業執照,僅能以日計酬,零星承攬一些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5,000元,且每月尚須繳納房貸13,000元,加上協商金額32,940元,尚未計算生活費用即已高達45,000元,依當時之收入實無法負擔,每月均靠親友支援周轉方得勉強度過,嗣於繳交5期之後,便無力繳款導致毀諾。
聲請人曾於97年6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然該公司因聲請人曾參與95年協商機制,而以資格不符退件處理。
故聲請人實有履行困難之原因,又因與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未果,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俾以重建聲請人之生活等語。
(二)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查封中,此為聲請人生活必要之居住地,且為維持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6年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32,94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6-108頁)。
(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依其收入無力支付房貸、協商金額及生活支出費用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45-46頁),債務人自96年1月協商成立時起迄今,每月擔任景點解說員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另加上96年2月起將其所有之房屋分租他人之租賃收入5,000元,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左右,足見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收入情況與96年5月毀諾時並無不同,且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包括電費1,019元、水費140元、中華電信(ADSL+電話)496元、行動電話1,178元、第四台600元、管理費1,200元、健保659元、全球人壽保險費875元、膳食生活費9,000元(含膳食費6,150元、交通油費2,000元、日用品及醫療1,000元)、房貸支出13,000元(見本院卷第46、130頁),共計28167元,姑不論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惟上開費用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足認聲請人協商當時確實可預見其本身因無固定收入恐致無法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之可能性。
是聲請人於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下,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再於薪資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卻稱收入不足清償債務而予任意毀諾,顯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復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之事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7頁),且債務人名下之房屋貸款目前仍正常還款,此有新光銀行於97年7月26日陳報狀及聯徵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0頁),而前開協商卻於96年5月毀諾,顯屬選擇性還款。
又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居住者,尚非少數,難認自有房屋係維持聲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再依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目前單身,非不得承租坪數面積較小、房租較低之租屋模式,以盡其所能減少開支,惟聲請人卻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13,000元及管理費1,200元,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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