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7,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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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

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二、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協商前積欠台新銀行、台東企銀、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荷蘭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中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花蓮二信等14家債權銀行,因當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642元,要每月固定生活開支及繳納卡債恐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間提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之方案,並於96年1月6日成立協商,於同年1月10日起每月應繳納金額10,417元,詎料,協商過後才告知其中有荷蘭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花蓮二信等6家銀行不同意與聲請人協商,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因有互保信貸關係不能參加協商,故每月10前固定應繳金額5,717元,及花蓮二信屬於薪資轉帳戶故不同意協商,每月1日應繳金額2,424元,並由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催收,軟硬兼施,若不繳納要將繼續疲勞催收(合作金庫銀行)云云,致使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二家債權銀行所規定每月10日前合作金庫銀行固定應繳金額5,717元、花蓮二信每月1日應繳金額2,424元,合計8,141元,聲請人除每月繳納協商款10,417元,還要繳納個別二家不願意協商銀行款項,每月應繳納總額為18,558元,然由於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僅有28,642元,且每月個人固定開銷8,536元外,還有個人負責小孩方秉翔、方若茵每月固定負擔費用6,000元及聲請人之母親費用4,666元(內容:每月新光人壽長福終身保險費1,755元、新光人壽長安養老型保險費470元及其現金給予生活費3,000元),而每月除了繳款協商款項又要繳納2家未參加協商款項,每月所支付金額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並沒有多餘再繳納另外荷蘭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等4家未參加協商之款項,聲請人仍到處兼差,因景氣不佳,每月收入一直無法提升,聲請人仍努力苦撐,苦撐至同年6月份,於同年7月終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

聲請人並非惡意毀約不繳納協商款項,是因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一次性協商時並非全部債權人同意協商,有些債權銀行不同意協商,導致每月應繳總金額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並非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能負擔而故意不履行協議,爰檢附如前開所示之ㄧ次性協商分配表、每月個別繳納金額紀錄之帳戶等文件為參,狀請鈞院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6年1月6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7月始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於97年6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補正資料所附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名下有汽車1部,收入所得為薪資,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事室辦事員,其94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9,445元,其95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30,408元,其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32,182元,債務人97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有32,129元,尚不包含96年度年終獎金40,320元之部分,債務人之收入顯有增加。

㈢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膳食部分5,400元、每月交通部分(汽車加油費、保養費、檢驗費)2,508元、每月勞健保費1,636元、債務人就讀空中商專學費上學期10,060元及下學期12,270元、稅賦支出(汽車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每月平均993元,以及子女方若茵與方秉翔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復於97年6月9日陳報其每月個人固定開銷8,536元。

惟查: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是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

⒉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之配偶方元良名下有5筆不動產,房地現值約3,071,250元,汽車1部、投資及存款若干,且為至寶金銀珠寶樓之負責人,此有方元良之財產歸屬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⒊據此,以債務人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32,182元為計算基礎,尚足以負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還款金額18,558元,縱使嗣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ㄧ,債務人之配偶方元良既非無資力,且有能力分擔債務人及2名子女之生計,債務人當不至於無法償還積欠款項。

㈣債務人主張支出其母林江嫁妹每月扶養費3,000元。

惟查: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之母林江嫁妹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係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10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10000及門牌高雄縣林園鄉○○○路99巷16號5樓房屋,其土地公告現值為204,900元,房屋現值為199,275元,共計404,175元,並非無資力,此有債務人提出林江嫁妹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地籍謄本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

⒉且依債務人97年9月30日陳報,林江嫁妹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配偶林萬乾及其他3名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全體分擔,縱使債務人主張其父林萬乾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大姐婚後育有3子正逢高中國中求學中,其工作亦為承包商之聘用工人,有工程方才有收入,二姐在亞特蘭大,育有一子但個人無收入,小弟軍中服役,本身仍在法扣前妻累欠之貸款,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僅得減輕責任,不得免除扶養義務,據此,林江嫁妹之扶養費顯無完全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元。

㈤債務人所主張於96年間為其母林江嫁妹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費每月支出1,666元,依其所提出之保險單據,係屬人壽保險,此均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債務人應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未履行95年間與台新銀行所達成一致性協商每月所應清償之18,558元係屬其個人原因,而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總資產尚非不足以支付所欠債務,此事實債務人亦無從補正後予以變更,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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