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更,75,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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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經查,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應補正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足認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件:
一、房屋租屋契約書及建物謄本。
二、聲請人97年7月29日陳報狀第8項「要還母親貸款每月7000元」之依據,並補正相關資料。
三、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及薪資證明。
四、請詳實陳報每月支出之項目及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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