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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婚姻失敗,一人必須撫養二個小孩,每月支付生活費、學費、補習費後已無資力,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曾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依約繳款自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然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即95年之全年收入為403,060元,而96年之全年收入為567,456元,有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後不減反增,其顯有相當之資力履行協商條件。
而聲請人係於89年間離婚,其二名子女均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足憑,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得將撫養子女之費用支出為考量因素,且其並未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自不容聲請人任意毀諾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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