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清,1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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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3之1號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84年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4年3月遭中山科學研究院資遣,前曾向金融機構貸款經營牛肉麵店,惟因生意不佳倒閉,因精神分裂症長期住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療養,債務人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債務,債務人伙食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雜支3,000元,還是由債務人之妹所給付,因與金融機構協商時,金融機構要求債務人仍須每月還款,債務人並無任何收入或財產可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因債務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顯難以維持每月生活必要開支,故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向金融機構金錢借貸,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依其98年2月3日陳報補正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債務人迄今積欠債務達2,404,495元。
另依債務人自述其於84年罹患精神分裂症,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嗣於95年5月4日入玉里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無謀生能力,在住院期間接受藥物治療和精神復健治療,目前仍有疑心、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宜長期接受藥物治療,避免病情急性發作,此有玉里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5日、98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1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70000473號函覆債務人病情摘要等件可證。
㈡依債務人補正之郵政存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債務清理案件申請書、債務清理案件概述單(典型版)及債務清理案件資力詢問表所示,債務人每月雖有收入3,000元,惟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顯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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