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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經營永峰車料行,為生意週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逼債後,不得已又向各家金融機構借貸,造成以債養債而經濟情況惡化,聲請人之配偶並與其離婚。
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需清償新臺幣 (下同)2 萬餘元,因地下錢莊持續逼債,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5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70號亦遭法院拍賣,使聲請人須另外承租房屋居住,聲請人連一期協商還款金額均未能繳納即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共分80期、利率4%,每月清償21, 72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又據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連續向地下錢莊及其他金融機構借貸,造成以債養債,無法負擔,只好毀諾等語。
惟一般具社會經驗者,應知地下錢莊借貸利息較一般金融機構甚高,貸與人觸犯刑法上重利罪者亦所在多有,聲請人本不應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又退步言之,聲請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一事,為協商前已存在,此為聲請人協商時應加以考慮所能負擔之金額。
聲請人既已達成協商,即不得事後再以前揭事由,而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縱聲請人自承以現今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不足以負擔原定協商條件,惟聲請人仍可選擇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卻未為之。
實難認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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