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消債清,6,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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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保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5年6月8日後一直失業,雖於97年6月7日曾找到工作,然至97年7月17日工作1個月即失業迄今,目前積欠華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631,926元。
而聲請人96年至97年度之主要收入係來自於持志集團台北分公司(下稱持志公司)之業務津貼4萬元、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然健公司)之業務津貼約114,709元,現失業後因年紀大(44年9月30日生)及經濟不景氣,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人扣除每月生活費含在台北之房租(含水電)5,000元、交通費4,000元、伙食費6,000元,以及子女教育費5,000元、醫療費500元、洗衣費1,000元等費用後,曾提出每月償還1,500元至2,000 元之清償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進行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不成立通知函、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彰化銀行、花蓮二信存摺節本影本各1份、建物謄本3份、土地謄本4份、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1、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年收入雖為609,636元,惟96年度之年收入減少至115,32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聲請人收入銳減且無固定收入之工作。
2、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3 筆、土地4筆,然查:
⑴花蓮市○○段144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45巷15弄9號4樓之五)、花蓮市○○段1019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232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為36萬元)。
⑵花蓮市○○段50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53巷6 號)、花蓮市○○段446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
⑶花蓮縣壽豐鄉路○段67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211之3號)、花蓮縣壽豐鄉路○段384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
⑷聲請人上開土地及房屋,均設有抵押權,且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916號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7 、29-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⑸此外,聲請人名下雖另有未設有抵押權之花蓮市○○段
452地號土地1筆,惟該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地目:道」),且上開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
範圍僅175分之3,換算面積僅有2.6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⑹綜上,足見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財產縱經處分,於清償有
擔保之債權後,顯難償還積欠華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之債務。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於96年間之收入銳減且無固定工作,名下之不動產亦設有108萬元、180萬元及232萬元金額不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人仍有163萬餘元之債務,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及收入情形確屬無法清償上述之債務;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人保全處分,然本件既已准許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則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本得不依本件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而其他債權人非依本件清算程序亦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應由管理人或法院依法為公平之分配,是本院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末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依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所提出之資料,認聲請人購買多筆不動產均非自住,復均設定相當金額之抵押權為抵押貸款,顯見聲請人逾自己經濟能力而從事冒險之不動產投資,此外聲請人亦利用信用卡於95年間陸續刷付相當金額之直銷產品,足見聲請人於經濟能力不佳之情況下,仍從事逾經濟能力之投資行為,以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又聲請人於94至95年間有多筆顯係娛樂性或非必要項目之龐大消費,皆為顯逾經濟能力及通常生活程度之過度花費等情,有華南銀行98年1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學經歷簡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收支明細、信用卡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 -120頁),聲請人亦自述其係因投資或創業失敗而積欠債務(詳本院卷第49頁),足見聲請人係因過度消費或從事逾自己經濟能力之投資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如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仍不得免除其債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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