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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乙○○
巷4弄
相 對 人 甲○○
巷4弄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曾於民國83年9月21日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其配偶謝富生任監護人,嗣謝富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經親屬會讀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家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7年10月28日之戶籍謄本可按,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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