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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生母,因其長期酗酒,自民國85年間即出現漸進性失智症狀及失去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言語或其他方法溝通,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經鈞院以97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
相對人之配偶業已死亡,相對人之親屬共同組織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乙○○確因精神喪失,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為證。
另相對人之親屬業已組成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按,然親屬會議之組成成員依法不合,但參酌成員係相對人之姨母潘阿卻、胞妹丁○○、胞弟潘金雙及其女兒丙○○、甲○○,顯見無民法第1132條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可組成自明,是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是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聲請法院處理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至親均認同其可照顧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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