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長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7日下午3時19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徐宏恩
到庭調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上開金額扣除相對人已給付的壹佰捌拾參萬元(含強制險壹佰伍拾萬元),相對人兩人願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柒拾參萬伍仟元,並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匯入中華郵政秀林和平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內。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於後: 原告訴代:陳清華律師 被 告: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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