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2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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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越界,或指界有無錯誤,即為重要之攻防方法,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是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非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要無違反首揭條文之虞,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9,000元。

其陳述除與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闡明兩造之爭點錯誤,導致判決理由矛盾,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5月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於95年6月26日辦理系爭1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鑑界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委由其姐乙○○到場指界(下稱第一次鑑界),由於地形不良,地政人員於南側地界之東向圍網,及西向之圍籬下方之紅磚,以紅色噴漆為記,上訴人以該界址為界,圍一道牆,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分擔。

該次鑑界結果,符合雙方買賣契約所定之地形、面積等條件,且系爭土地之四邊界址,在當時符合兩造主觀認知上,皆無越界於他人土地或坐落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情形,被上訴人依此點交土地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此使用土地。

(二)其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與系爭1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分割出售,辦理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圍籬有越界占用1169-6地號土地之情,上訴人因此於95年11 月30日再次聲請鑑界(下稱第二次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南側圍籬確實越界占用1169-6地號土地,北側則有18 平方公尺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重大瑕疵,以致於造成事後爭議。

則究竟被上訴人係事前明知土地越界故意矇騙上訴人,或對第一次鑑界時指界錯誤將錯就錯,事後賴定上訴人要求拆牆還地,是釐清本件爭議重點。

(三)以目前科技進步,用衛星定位測量(GPS)誤差可以小到1公分的情形下,上訴人當然瞭解,客觀的界址根本不可能會位移。

問題在於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件房地買賣自始自終未告知上訴人,土地南側越界占用1169-6地號,以及系爭土地北側有部分坐落於道路上,綜上,本件訴訟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於交付土地於上訴人時是否明知越界,或指界錯誤?」,而非原審所論:「買賣當時界址有無變動?」,上訴人於原審就前述各點一再指陳,並指出應傳喚第一次鑑界人員作證以釐清事實,並提供相關過程及人員資料,惟皆未獲接受,其判決難令上訴人干服。

(四)再者,依原審判決推論,系爭1169地號土地之界址自始至終未變動,則被上訴人亦應自始至終明知系爭土地之北側有約18公尺在供公眾行走之道路上,南側越界占用1169-6號地,並自始自終未將該土地有上述重要瑕疵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更該要負相關瑕疵擔保之責。

同樣前提,當有上訴同樣推論,原審就同樣前提,為違於常理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自有理由矛盾之處。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雖指稱第一次鑑界時地政人員於南側地界之東向之圍牆網、及西向之圍牆網下方之紅磚,以紅色噴漆為記云云,然並非事實。

按圍牆臨路側有公共水溝,圍牆另側有圍牆本身之水泥基礎,兩側都有固定之水溝結構,鑑界人員怎可能把紅漆噴在不固定可移動之紅磚頭上,此可向地政人員查證即明。

(二)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時,歷經半年餘過程中上訴人親自前往看房地不下十次,上訴人有任何問題,被上訴人都誠實告知,並經雙方言明,以現況點交,亦有合約書載明,豈容矯飾。

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申請鑑界點交,鑑界時,地政人員、代書、仲介均陪同兩造全程參與,如今上訴人竟稱對系爭土地有一部份位於道路上不知情,且誣指被上訴人有違誠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系爭房地買賣,兩造既約定由地政人員鑑界認為正確後點交,且經雙方言明以現況點交在案,何來指界錯誤情事。

上訴人片面於現場改建、施作系爭鐵柱、鐵絲圍籬,改變其所稱之現場原貌,界址標記各節,既因上訴人片面湮滅,已無可稽考,仍應依實測鑑界、所釘界樁,作為毗鄰兩地之界址為憑,從而原判決依據測量員吳學義、測量複審人劉得宗之證述,以為論斷,核屬允恰,上訴人仍執詞以為上訴,顯非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與北側同段1168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即坐落於馬路上,與南側1169-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無變動情事,其現有界址與兩造於95年5月間買賣當時之界址,並無變動,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訂立共建圍籬契約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交易過程中指界錯誤或故意告知錯誤界址,以致系爭上訴人無法95年6月26日指界時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道路之瑕疵?㈡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置圍籬費用50,000元、土地價值減損73,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圍籬工程款36,000元,有無理由?資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交易過程中指界錯誤或故意告知錯誤界址,以致系爭上訴人無法95 年6月26日指界時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位道路之瑕疵?⑴兩造就買賣標的為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169地號,面積1339平方公尺土地固不爭執,惟就系爭土地正確座落位置即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次鑑界時所指界確認之系爭土地北側界址界線緊鄰系爭房屋之圍籬(即原審卷第18頁照片黑色簽字筆黑點內),並未坐落於道路上,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未告知正確範圍,以致上訴人所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實際不符,致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有18平方公尺位於道路上之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乙○○即第一次鑑界時代被上訴人至現場指界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姐)雖於本院證稱:95年6月26日當天當場就確認清楚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馬路上,因為買賣是以現況點交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然:①證人即第一次鑑界之地政測量人員甲○○證稱:「當天測量時我指界就指出有一部份土地在馬路邊緣,雖然有佔到馬路但是只佔到很少的一部份」、「(問:測量訂樁時上訴人是否就知道有部分土地在馬路上?)依據訂樁所確認的界址只有邊緣在馬路上,所以上訴人沒有很在意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現場馬路邊的土地有圍籬笆,界址點是位於籬笆外而非在籬笆內」、「(問:有無可能前後二次鑑界結果會有不同?)有可能,這就是所謂的誤差」等語(詳本院卷第50、51、55頁)。

②證人即買方仲介郭美雲證稱:「.. 地政人員把四個點都拉出來並噴漆,和買賣雙方確認時,我和賣方仲介及代書都有在場,當天已經把四個點都確認了,記得都沒有人提到系爭土地有佔用到馬路的事情」、「(上訴人問:當初我要買這塊土地時,是否有一再以口頭電話及圖面要求確認被上訴人的這塊土地沒有占用到道路?)當初上訴人是有這樣要求,我也有問賣方仲介陳小姐,陳麗容答覆說她跟賣方確認的結果土地就是在籬笆裡面,因為籬笆就是賣方根據土地界線圍的」、「我們只有參與6月26日的那一次鑑界,印象中當天確認的界址點就在圍牆外而已,並沒有在馬路的白線內側。

因為賣方說他們的土地就是在圍牆裡面,所以當時上訴人對於北方的二個界址點就沒有很在意,因為是以圍籬為界,他反而比較在意南方會與鄰地相鄰的點,而北方的那二點就只在圍籬外面一點點而已,並沒有出來很多所以上訴人才沒有爭議,大家也都沒有意見」、「在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就有確認上訴人所買的土地是位在圍籬範圍內,因為上訴人只賣部分土地,兩造有確定買賣之面積」等語(詳本院卷第51、52、53、56頁)。

③證人即代書戊○○證稱:「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並沒有說部分土地是馬路,但當天去現場鑑界測量時,沒有發現到這一點」、「6月26日訂的界址就在圍牆外而已,並沒有在馬路上」、「問:是不是在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就有確認上訴人所買的土地是位在圍籬範圍內?)是,因為上訴人只買部分土地,兩造有確定買賣的面積,所以事後他們還要做分割」等語(詳本院卷第51 、54、56頁)④證人即賣方仲介陳麗蓉證稱:「(問:對剛剛證人丁○○所述妳有跟賣方確認所買的土地範圍就是在籬笆內有何意見?)我有跟丙○○(即被上訴人)本人確認,他表示系爭土地的位置就是在籬笆內,但我要補充我們是現況買賣,所以他們買賣的意思就是籬笆內土地做買賣」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

上述4位證人所為之證述顯與證人乙○○所述不符,斟之該4位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為實際參與交易與指界之人,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復均相符,自較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確係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圍籬範圍內之意思訂定買賣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界錯誤而認系爭土地之北面係以圍籬為界,或雖有部分界址在圍籬之外,然仍緊鄰圍籬並非位於道路上,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一次鑑界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實有18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馬路上等語,尚屬無據。

2、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置圍籬費用50,000元、土地價值減損73,000元,有無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有18平方公尺位於道路上,此業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此為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所不知,再者,依通常交易觀念,土地位於道路價值自有減損,準此,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並未具備兩造原約定應具有之價值及效用,應足堪認定,從而,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堪以認定。

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為第二次鑑界時即知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有上述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然上訴人迄於96年8月17日始提起本訴,其主張因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顯已逾上述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⑵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定有明文,且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界錯誤而可認有物之瑕疵,業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之鑑界人員,亦無相關之儀器可為土地之精確測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為錯誤之指界,是系爭土地前後兩次指界結果雖有不同,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告知錯誤界址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而請求重置圍籬費用50,000元、土地價值減損73,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圍籬工程款36,000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共建圍籬之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興建圍籬之費用36,000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於圍牆建成後被上訴人將委其姐乙○○返還其應分攤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一件為證,惟上開報價單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僱工興建圍籬之事實,不足作為兩造有成立共建圍籬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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