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21,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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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巷1之1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嗣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坐落花蓮市○○段244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且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查封4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權請求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得價金新台幣(下同)687,918元交付予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惟上訴人在原審已撤回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之聲明(原審卷63頁筆錄參照,下稱已撤回之聲明),該部分請求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原審尚為認定,顯有誤會。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除記載已撤回之聲明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687,918元應交付予上訴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曾代理其妻即訴外人陳美粧於94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澄雄,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亦載明該建物目前由黃澄雄向陳美粧承租,黃澄雄並在該筆錄上簽名,且證人陳呂玉英證稱「系爭建物因為沒有使用權狀,而且我們出的錢比較少,所以就給原告(即上訴人)」,此三項證據應可證明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買賣時間在81年間,證人陳呂玉英就當時均由其配偶陳富憲辦理之土地買賣事宜,未必知悉全部過程,且其間經歷十餘載,記憶亦有淡化模糊之虞,然陳呂玉英就上訴人與陳富憲土地買賣過程既已為相當陳述,其中細節固有些微出入,應無礙其證詞之可信性。

㈡依民法第943、952條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使用,應被推定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舉證推翻法律上之推定,否則不利益應歸諸於被上訴人。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687,918元究應給付何人存有爭議,上訴人自得提起給付之訴解決此項爭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陳呂玉英自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初迄分配表製作完成止,均未爭執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被上訴人就其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就陳呂玉英所得受分配之拍賣剩餘價金687,918元予以假扣押後,方才為相異之證述,是證人陳呂玉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顯係為避免上開其原得受分配之價金遭被上訴人另案執行所為卸責之詞。

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是發還給陳呂玉英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價金顯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富憲、陳呂玉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登記為陳呂玉英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段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陳富憲、陳呂玉英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10號裁定准許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呂玉英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20號執行案件受理。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門牌號碼之建物(查封建物46建號,如附圖所示,即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及併付拍賣。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拍定,其中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420萬元,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7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優先受償12,082元,其餘價687,918元發還債務人陳呂玉英。

㈤系爭建物在本件審理期間已經拆除。

㈥本件執行處尚未依分配表將687,918元發還陳呂玉英。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即上訴人與陳富憲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約定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固舉⑴上訴人從94年3月間起即以配偶陳美粧之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給黃澄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載明該建物目前由黃澄雄向陳美粧承租,黃澄雄並在該筆錄上簽名,⑶證人陳呂玉英證稱「系爭建物因為沒有使用權狀,而且我們出的錢比較少,所以就給原告(即上訴人)」,並引用民法第943、952條之規定。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陳呂玉英之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參一、論述甚詳,而黃澄雄固在查封筆錄上簽名,亦僅能證明其向陳美粧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之事實,不能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佐證。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據前述說明,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惟被上訴人執本院94年度拍字第110號拍賣抵押物(即陳呂玉英所有花蓮市○○段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得受領前開土地之拍賣所得款項,至於系爭建物之拍賣款687,918元則非被上訴人得予領受,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該筆687,918元係發還陳呂玉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分配表可參(原審卷6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該筆687,918元款項之權利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前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687,918元應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陳呂玉英,欲證明系爭建物自81年起至拍賣止,係由何人收益或占有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原 告 甲○○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86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乙○○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124巷
1之1號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7,918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富憲於民國83年間一同購買坐落花蓮市○○段2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無門牌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木造房屋(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查封4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礙於當時之法令,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即陳富憲之妻陳呂玉英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交由原告管理,且系爭建物由原告占有,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詎被告持其對陳呂玉英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拍得價金扣除稅款後為687,91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價金分配結果,上開拍得價金687,918元竟發還予陳呂玉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244地號建地上之無門牌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木造房屋(即查封46號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原告所有;
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查封46號建物所拍得之價金687,918元應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陳呂玉英,而系爭建物既係坐落於陳呂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上,不問系爭建物屬於何人所有,被告為抵押權人,本得聲請法院一併查封及併付拍賣。
㈡被告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及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又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陳富憲一同購買,陳呂玉英亦因繼承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共有,原告亦僅得請求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半歸還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富憲、陳呂玉英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登記為陳呂玉英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段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陳富憲、陳呂玉英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10號裁定准許確定。
㈡被告即強制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呂玉英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20號執行案件受理。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門牌號碼之建物(查封建物46建號,如附圖所示),經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及併付拍賣。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拍定,其中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420萬元,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7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 年7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優先受償12,082元,其餘價687,918元發還債務人陳呂玉英。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原告與陳富憲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富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4頁),然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美粧,且出租行為乃債權行為,出租人非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客觀上自難僅憑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遽認原告與陳富憲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
復查,證人陳呂玉英於系爭執行事件96年1月25日執行調查程序中陳稱:「房屋(按即系爭建物)跟土地是我已故先生跟甲○○一起買的,但都登記在我名下,但都由甲○○管理,我都沒有過問。
...所以查46建號木造平房(按即系爭建物),全為我所有。」
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築是我過世的先生陳富憲與原告合資一起買的,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但好像是我們出的少一點,原告出的多一點...土地辦理登記的情形我也不清楚。
... 我先生很少向我提過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築之事... 我先生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子的錢是如何給付及總共花多少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我不知道當初我先生與原告約定土地及房子如何處理。
我是測量地上違建物後才到場,我有簽名。
我在收到法院分配表後,沒有具狀表示意見。」
、「(問:與被告還有多少債務?)系爭土地抵押債務500萬元,至於實際借款金額,我不清楚。
上開債務除了系爭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抵償外,其餘均尚未清償。」
等語,並改稱:「很久以前我有聽我先生說系爭房子是原告的... 執行調查筆錄內『查46建號木造平房全為我所有』這不是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大家一起買的,權利不是我個人的,是甲○○(原告的),這是我後來才想到的。
... 因為法官沒有問我,我就沒有再向法官表示違章建築是原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配偶陳富憲及原告共同購買乙節,證詞雖屬一致,然就系爭建物約定歸屬何人所有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
又證人陳呂玉英既對原告與陳富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資額、土地登記及價金支付情形均不清楚,且自執行初始迄至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止,均未憶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明原告與陳富獻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此顯與常情有違;
參以證人陳呂玉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價金並未全部受償,尚待執行陳呂玉英其餘財產以受償,此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原應發還予債務人陳呂玉英之系爭建物拍賣所餘價金687,918元予以假扣押乙節可得而知,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96年8月10日花院明96執全廉字第396號函內容附卷可佐,是證人陳呂玉英於本件訴訟顯屬利害關係人,其所為前開證述,係其為避免前開價金遭被告另案執行而無法獲得發還所為脫卸之詞,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與陳富憲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約定系爭建物歸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本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得價金
687,918元交付予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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