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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銀器材質為白銀,重約4兩,為明朝古董,其價值遠高於所製作之材質,應由專業機關加以鑑定,倘無法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不應以系爭銀器之白銀重量為其判決賠償之依據,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7,844元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如果系爭銀器是古董,就不會送到訴訟代理人處修理,因為銀器修理的話會做拋光與電鍍處理,這樣就會喪失古董的價值,而且訴訟代理人的店也不是專門修古董的,其只是從事金銀細工、珠寶首飾的製造與修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銀器為明朝古董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籌備處鑑定系爭銀器是否為明朝古董,經上開機關分別函覆無從鑑定等語,有各該公文回函附卷可稽(分見本審卷第29、32頁)。
至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損害,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從而,原審依據上訴人起訴時白銀市價計算其損害為2,156元,爰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劉從州,以證明系爭銀器為明朝古董之事實,然證人劉從州既非專業古董鑑定人士,其證詞之可信性不高,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縱證人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翻本院業已認定之前開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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