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3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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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弄22號2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附表1所示土地(分割及重測前之地號為同段311、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6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第九管理處崇德淺井淨水場」(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之前手均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設施,縱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因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移交,但秀林鄉公所本身就是無權占有,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也是無權占有。

且縱使被上訴人前手取得土地所有權的過程有爭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也受保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除與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上之自來水設施(如附表2、3所示)應為58年土地總登記年前即興建完成,並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經營,迄63年12月31日交由上訴人接管至今,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公共事業用地之事實,和系爭土地鑿井捐地之由來等情,原審均未加以詳細調查,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按依68年、69年間當時有效之法規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使用滿10年時,始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言有建屋自住之情形,其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放領,應屬無效。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

林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

雜、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

牧地及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

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備,民國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訴外人呂岩波、呂銘進於58年12月31日依修正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系爭土地(即分割及重測前之同段311、312地號土地),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前開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期滿,訴外人呂岩波於74年1月7 日以地上權人之身份,而訴外人呂丙南、呂金鶯及呂信安則於69年9月18日以呂銘進繼承人之身份,本於修正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此有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2、49-64頁)。

是訴外人呂岩波、呂銘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及訴外人呂岩波、呂丙南、呂金鶯、呂信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均係基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依前揭法令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行為而來,堪以認定。

⒊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查修正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及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保障當時山地人民之生計。

故當時山地人民就山地保留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或繼續無償使用滿10年後所有權之取得,均為無償,從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依上開辦法,審查山地保留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並函准訴外人呂岩波、呂銘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訴外人呂岩波、呂丙南、呂金鶯、呂信安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行為,顯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已灼然甚明。

是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之登記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上訴人如對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核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

⒋據此,訴外人呂岩波、呂丙南、呂金鶯及呂信安既本於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即應認渠等業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後被上訴人乙○○、甲○○復分別本於繼承及贈與法律關係,登記為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66、127-130頁),則本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依法塗銷前,被上訴人仍為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之所有權人,至屬明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故被上訴人亦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自來水設施應為58年土地總登記年前即興建完成,並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經營,迄63年12月31日交由上訴人接管至今,及系爭土地鑿井捐地之由來等情,惟查,縱上訴人前開所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己數十年等情非虛,仍無法作為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之權源依據,故上訴人自不得據之對抗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公共事業用地之事實,並提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然查,土地使用分區僅係各縣市、鎮鄉就都市發展,依都市計畫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所作之合理規劃及範圍劃定,並非賦予公共事業占有使用私人土地之權利,故倘若公共事業有使用私人土地之必要,仍需具備正當權源(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始得占有使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得作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之依據。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部分,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2、3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承辦土地放領人員,以證明系爭土地地上權期滿而為所有權登記過程乃違法取得,被上訴人亦為違法繼受取得等情,然上開待證事實縱令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業如前述,而不足作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依據,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於本院判決時即為確定,上訴人自無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1
┌──────────────┬────┐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
│花蓮縣秀林鄉○○○段806、806│乙○○  │
│之1、807、807之1地號        │        │
├──────────────┼────┤
│花蓮縣秀林鄉○○○段808、808│甲○○  │
│之1地號                     │        │
└──────────────┴────┘
附表2
┌─┬─────────────┬────┬──────┐
│編│土地標示                  │        │面積(平方  │
│號│花蓮縣秀林鄉○○○段      │        │公尺        │
├─┼─────────────┼────┼──────┤
│1 │806、806之1、807地號      │圍牆    │            │
├─┼─────────────┼────┼──────┤
│2 │附圖所示H坐落807地號      │消毒室  │ 8.03       │
├─┼─────────────┼────┼──────┤
│3 │附圖所示F坐落806地號      │空地    │ 1          │
│  ├─────────────┼────┼──────┤
│  │附圖所示G坐落806之1地號   │空地    │ 0.1        │
│  ├─────────────┼────┼──────┤
│  │附圖所示A坐落807地號      │空地    │84.08       │
│  ├─────────────┼────┼──────┤
│  │附圖所示C坐落807之1地號   │空地    │ 9.16       │
└─┴─────────────┴────┴──────┘
附表3
┌─┬─────────────┬────┬──────┐
│編│土地標示                  │        │面積(平方  │
│號│花蓮縣秀林鄉○○○段      │        │公尺        │
├─┼─────────────┼────┼──────┤
│1 │附圖所示I坐落808地號      │消毒室  │14.71       │
├─┼─────────────┼────┼──────┤
│2 │附圖所示J坐落808地號      │抽水馬達│ 1.27       │
├─┼─────────────┼────┼──────┤
│3 │附圖所示K坐落808地號      │水井    │ 2.54       │
├─┼─────────────┼────┼──────┤
│4 │附圖所示B坐落808地號      │空地    │53.67       │
│  ├─────────────┼────┼──────┤
│  │附圖所示D坐落808之1地號   │空地    │ 8.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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