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4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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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至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8,499元,於本院審理中則提出98年5月8日看診收據478元而擴張此部分請求為18,977元(其餘請求不變,詳本院卷第48、5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219元、看護費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58,219元部分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259元(51781+478=52259),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不再請求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法院民事訴訟費1,110元,且對於原審認定附於原審卷第17、24、33、34頁之醫療收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不爭執,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健康檢查費1,100元、長榮養護費15,000元,且上訴人之配偶年事老邁,身罹心臟宿疾,子女復因工作繫身或任職外地,而均無法照顧上訴人,只得雇請看護照顧,所費不貲,若以日付看護費2,000元計,每月需支出6萬元,較諸住進長榮養護院僅月付15,000元相差3倍之鉅,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極為允洽,原審認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實難令人甘服,又上訴人迄今仍不良於行,鐵片夾附肢體內,動則刺痛,苦不堪言,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判決僅准予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低。

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再支出醫療費478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259元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認識極久,因為被上訴人每天都會去市場買菜,並因頻尿的關係會經過上訴人攤位至廁所,每次經過時上訴人都會對被上訴人毛手毛腳,當天上訴人突然衝過來抓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人只是將上訴人撥開她就自己摔倒,因此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張過失相抵,因是互相之間的推拉,又被上訴人與太太同住,2人均無業,生活費來源除了小兒子每月給的12,000元外,其他4名子女都是過年過節時偶爾給一些生活費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時、地跌倒受傷乙情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⑴被上訴人主張有過失相抵事由,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醫療費1,578元(1100+478=1578)、於長榮養護院之看護費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經駁回部分共計52,259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係上訴人先動手要抓被上訴人下體,兩造始互相推拉等語,並主張有過失相抵事由,然均未能舉證實說,再參酌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足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即無可採。

茲就上訴人請求前開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准駁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的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而上訴人擴張請求之478元醫療費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堪認為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所必需之支出,應予准許。

至關於上訴人所爭執之1,100元醫療費,看診科別為「體格檢查」,收費項目為「健康檢查費」之事實,有該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4頁),與上訴人其他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均至「骨科」就診之項目顯然有別,難認該費用之支出與其本件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另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云云,難以採信。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478元部分,始得認為有理由。

2、關於看護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以及證人即長榮養護院主任丁○○到庭證稱上訴人於於96年12月20至97年1月20日期間至養護院接受照顧,期間上廁所及洗澡均需要有人攙扶、照護,用藥需人提醒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20至97年1月20日期間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而上述30日之看護費共計為15,000元(即平均每日500元),亦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看護費1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自承小學肄業,家中有先生及6名子女,先生幫忙其中1子在花蓮做賞鯨船的工作,沒有一定的收入,其他5名子女都在外地工作,偶爾會給上訴人一些生活費用,平時上訴人係以在市場賣衣服維生;

被上訴人則自承與太太同住,2人均無業,生活費來源除了小兒子每月給的12,000元外,其他4名子女都是過年過節時偶爾給一些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尚難認為偏低,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478元(478+15000=15478),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超過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附件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在花蓮市重慶市場,徒手由後方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受有損害如下:(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499元,(二)長榮養護院15,000元,(三)居家照顧之看護費12,000元,(四)法院民事訴訟費1,110元,(五)生意損失1個月約3萬元,4個月共12萬元,攤位租金每月5,000元,4個月共2 萬元,合計14萬元。
(六)精神折磨損失及事後自行療養約1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286,609元,我只要請求11萬元。
我是國小2年級肄業,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我沒有常常推被告,那天我跟被告打招呼,他經過以後又故意從後面來推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每次從原告旁邊經過,原告常常拉我、推我,做生意旁邊的人都知道,賣蛋的太太還說原告這樣很不好,原告拉我推我已經成習慣,覺得這樣很好玩,這次是原告又來推我,我把她撥開,原告自己跌倒而受傷,這是原告自己惹出來的,沒有理由叫我負責。
原告在中正派出所報案時說我從後面推她,如果是我從後面推她,他應該撞到胸口或肩膀,不可能是屁股受傷。
我是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99號),有附於該卷宗之被告及原告在警訊及偵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參,而被告辯稱是原告出手,其僅將原告之手撥開云云,並未能舉證實說,即無可採,再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於96年11月8日受傷後在門諾醫院住院治療,當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9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後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
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219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本院卷14、16、19至23、25至29、35頁),此部分屬原告受傷後就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17、33、34頁原告在一般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不能認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及本院卷24頁之「健康檢查費」1,100元核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均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12,000元,業據提出領據1份為證,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如前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為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長榮養護院費用15,000元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未能住在原本之住所而須另行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另其請求訴訟費用1,110元,不能認為屬本件傷害事件所致損害,暨其請求生意損失12萬元、租金損失2萬元,均未能舉證實說,故以上諸項請求均屬無據。
(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骨折受傷住院,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27年11月28日生,其自承為國小2年級肄業,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14年12月6日生,其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8,219元(16219+12000+30000=582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8,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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