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5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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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甲
  5. 三、上訴人甲○○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
  6. 四、上訴人福軒公司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7. (一)查系爭支票之印章不符,能否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非無疑
  8. (二)上訴人福軒公司未交付系爭支票之帳戶印章,此觀系爭支票
  9. (三)另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10. (四)再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
  11. (五)至於上訴人甲○○於原審之陳述,及證人即房屋仲介員陳明
  12. (六)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甲○○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茍認
  13. (七)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甲○○受讓系爭支票,
  14. (八)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第12
  15. (九)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不動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
  16. (十)是故系爭支票既屬擔保之性質,並非已付價款,則被上訴人
  17.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18.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
  19.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20. (二)參以證人陳明珠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21. (三)另上訴人福軒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不
  22. (四)第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23.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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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洪三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3日簽訂,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42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23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認為上訴人甲○○、福軒公司分別因買賣契約與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2. 第6行應更正為「陸佰捌拾萬元」;

(四)2. 第13行至第14 行應更正為「... 登記給張慧玲,被告甲○○向我們詢問... 」等語)。

三、上訴人甲○○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具狀聲明:原判決廢棄;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顧代書安排之貸款行程,逕要求代書與仲介煩擾張慧玲與保證人丙○○,其後更於96年11月27日發存證信函,不顧買賣約定俗成情理,存心要毀棄買賣約定等語。

四、上訴人福軒公司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系爭支票之印章不符,能否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非無疑義。

縱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其亦係上訴人甲○○所偽造簽發,就此上訴人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則上訴人福軒公司依法亦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福軒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於法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福軒公司未交付系爭支票之帳戶印章,此觀系爭支票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自明,足證上訴人福軒公司未授與上訴人甲○○代理權。

且由上訴人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更足證明上訴人福軒公司未授權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無疑。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福軒公司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非實在。

至於上訴人福軒公司於原審97年7月18日答辯(二)狀所提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19日之二紙支票,乃於96年9月17日簽發給上訴人甲○○,以作其他用途,而與本案完全無關,此觀原審卷第194頁下方載明上訴人甲○○於96年9月17日簽收該支票自明。

且由上訴人福軒公司自行簽發前開二紙支票給上訴人甲○○以觀,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福軒公司未授權上訴人甲○○簽發支票,不容被上訴人妄加曲解。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得拘束上訴人福軒公司,而證人劉淑芳之證詞則虛偽不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福軒公司曾授權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支票。

(三)另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可知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才能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2130號判例參照)。

且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判例可稽。

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則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係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由上訴人甲○○獨自與被上訴人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福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從未出面,而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則依前揭判例,其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言。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應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福軒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四)再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則縱使上訴人福軒公司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銀行支票簿交由上訴人甲○○保管,亦不能因此推測成立表見代理,要求上訴人福軒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另外,縱使上訴人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果真提供上訴人福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張慧玲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予銀行審核是否准貸,亦不過係上訴人甲○○擬指定福軒公司或張慧玲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其與上訴人福軒公司是否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係屬二事,彼此毫無相關,故不得因而推測成立表見代理。

又縱使上訴人甲○○果真偕同律師前往上訴人福軒公司所在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其亦僅係上訴人甲○○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福軒公司毫不相干,而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是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甲○○前開持有文件資料,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發支票等情事,主張本件應立表見代理云云,於法亦無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甲○○於原審之陳述,及證人即房屋仲介員陳明珠、代書劉淑芳等人之證詞,則明顯偏頗不實,於法不足採信。

況且渠等所言內容,亦未表示上訴人福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而不足以證明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反之,由證人陳明珠於原審證稱在簽約當場有看到上訴人福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不是上訴人甲○○等語,則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甲○○提出上訴人福軒公司之授權書,或向其法定代理人丙○○求證是否授權上訴人甲○○簽發支票才是,絕無僅憑上訴人甲○○片面之詞,即相信上訴人福軒公司授權簽發支票之理。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只要有支票在手作為擔保即可,根本不問上訴人甲○○是否被授權簽發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如此不盡交易安全之注意義務,如今卻不實主張表見代理,要求上訴人福軒公司負授權人責任,顯違誠信原則,而於法不足採。

(六)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甲○○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茍認上訴人福軒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乃直接自上訴人福軒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福軒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乃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福軒公司給付票款云云,於法顯無理由。

(七)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甲○○受讓系爭支票,惟依證人陳明珠於原審證稱:「(問:簽約當天當場簽支票情況為何?)被告陳是拿出支票整本出來簽,我看到所有資料都已在桌上,就直接拿印章開票」等語,可知上訴人甲○○乃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此為被上訴人親眼目睹而明知,即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福軒公司給付票款云云,於法亦無理由。

(八)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第12條第2款約定:「本件買賣,雙方同意,買方支付之簽約用印款暫由李文平律師保管,俟賣方預告登記塗銷後,再交付全捷房屋保管,於過戶完成甲方塗銷抵押權後,再與賣方結算」。

由此規定文字以觀,明白表示作為簽約用印款之系爭支票先交由李文平律師「保管」,待賣方將其出賣之不動產預告登記塗銷後,再交由全捷房屋「保管」,必須過戶完成買方塗銷抵押權後,再行與賣方結算,可知系爭支票僅屬擔保之性質,必待賣方完成不動產過戶及買方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買賣雙方結算,文義至為明確。

(九)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不動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乃遭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而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買方因擔心賣方無力清償債務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或者於塗銷之後復因其他債務遭假扣押查封,故會要求賣方於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順利完成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才付價款,惟會先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買方履約之擔保。

本件即屬此種情形,否則不會約定先由律師及房屋仲介公司保管系爭支票,待賣方塗銷預告登記,並完成不動產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買賣雙方結算。

且既約定「結算」,明顯指視買方銀行貸款金額多寡,再由買賣雙方會算並給付未付價金,若銀行貸款金額已足以清償全部價金,則賣方自不能兌現系爭支票。

由此更足見被上訴人完成不動產過戶、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至明。

況且被上訴人能否塗銷預告登記,並順利辦理過戶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均無法確定,核其性質自屬條件,而非期限至明。

(十)是故系爭支票既屬擔保之性質,並非已付價款,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為違約金,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沒收。

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11月12日塗銷預告登記完畢,上訴人即負有兌現系爭票款之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所載該筆簽約用印款交付全捷公司保管之意,乃係全捷房屋之仲介費用須自該筆款項中扣抵,至於「過戶完成甲方塗銷抵押權後,再與賣方結算」乃係結算款項若有不足額部分,上訴人甲○○需以現金補足云云,明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之文義不符,於法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如以被上訴人完成過戶、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實與一般買賣慣例及本件契約約定有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甲○○係購買有「預告登記」之房地,其買賣標的不同一般,則買賣條件自然有別,不足為奇,何來違反買賣慣例及買賣契約?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固約定:「本件買賣,雙方同意買方支付之簽約用印款暫由李文平律師保管,俟賣方預告登記塗銷後,再交付全捷房屋保管,於過戶完成甲方塗銷抵押權後,再與賣方結算。」

惟依契約約定系爭簽約用印款50萬元本應於96年11月3日給付,因系爭不動產上有預告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固乃簽發到期日為96年11月10日之支票二紙,嗣上開到期日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後,即有權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而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業已於96年11月12日塗銷完畢,被上訴人自負有兌現系爭票款之責任,而上開約定所載該筆簽約用印款交付全捷房屋保管之意,乃係全捷房屋之仲介費用需自該筆款項中扣抵,至於「過戶完成甲方塗銷抵押權後,再與賣方結算」乃係結算貸款若有不足額部分,上訴人甲○○需以現金補足,此亦有證人陳明珠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貸款680萬元(於過戶完成甲方名下貸款核下後轉帳塗銷乙方之原有貸款,貸款額度如有不足時,須以現金補足,並同時交屋)」足證,上訴人福軒公司指被上訴人完成不動產過戶、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如此一來,豈非買方可以不用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不動產之過戶資料,俟登記完成,貸款核撥後再與賣方結算應付價金,實與一般買賣慣例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違,不足採信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福軒公司與上訴人甲○○有合作投資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福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銀行支票簿交由被告甲○○保管等情,業據上訴人福軒公司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自認在卷(分見原審卷第188頁、本審卷第70頁),是以上訴人甲○○與福軒公司間,就內部關係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殆無疑義。

(二)參以證人陳明珠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地點係在臺北一間資產管理公司,公司名字忘了,也不知道上訴人甲○○是否為該公司之老闆,但上訴人甲○○說該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是其在處理,其購買系爭房地是要當辦公室使用,當時上訴人甲○○有拿出該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伊,作為將來貸款之用,且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甲○○拿出整本當場簽發,加上有律師在場,因此伊沒有考慮過系爭支票上公司章的真偽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是以上訴人甲○○與福軒公司間,就彰顯於外部之關係而言,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甲○○有獲得福軒公司之授權,則衡諸上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軒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應堪採信。

縱上訴人甲○○因偽造系爭支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見本審卷第80-84頁),而認為上訴人甲○○濫用其與上訴人福軒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此亦屬上訴人甲○○與福軒公司之內部關係事項,應由上訴人福軒公司另謀法律途徑向上訴人甲○○求償,自不得令善意之原告負責,此為當然之理。

(三)另上訴人福軒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貴在流通,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福軒公司就系爭支票需負表見代理之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福軒公司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甚明。

上訴人福軒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支票未獲上訴人福軒公司之授權,亦即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福軒公司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明證,被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自應受到票據法之保障,是上訴人福軒公司所辯尚不足據為其不負本件票據債務之理由。

(四)第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福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所陳係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客觀上並無可疑之處,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出於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0萬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福軒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認為上訴人甲○○、福軒公司分別因買賣契約與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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