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54,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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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即自認仍占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印章,且經濟部96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02804220號函之說明欄第4點亦已載明:「... 查該公司員董事張丙○○前於96年4月10日來函表明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並無遺失,仍由其保管中;

... 」,顯見系爭訴請上訴人返還之印章確實在上訴人之占有中,且上訴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上訴自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的公司大小印章,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以來均由專人管理,原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保管,嗣因乙○○擅離職位恣意將公司大章盜走,經被上訴人公司登報遺失後再重刻公司印章,並提報中部辦公室在案,現始由公司股東趙永東所保管,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固於公司對外需用印章時,得囑保管人員交出使用,惟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於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股東趙永東已無命提出印章之權,原審竟認上訴人於董事張職務經解除後,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認事用法顯非適當。

(二)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經本院協助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㈠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職,嗣因95年4月27日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年6月20 日經中授字第09532337090號函限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3個月內(即95年9月23日前)改選董、監事,上訴人逾期仍不處理改選事宜,致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報經經濟部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上訴人因此已遭解除董事長職務。

㈡系爭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印文為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公司所使用之印章印文。

並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辯稱系爭印章係由第三人保管,有無理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且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主張系爭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印章係由第三人趙永東保管,而非由其保管,然據其所述內容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提出此一答辯,上訴人卻遲至第二審此提出此一新的防禦方法,依上述規定,本即得予以駁回,無庸審酌。

(三)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他並未保管印章,印章現在在公司裡面。

因為公司經營所需,公司必須保管該印章,而該公司目前仍由他負責經營,他是代表公司,而印章是由公司股東趙永東保管中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足徵縱斟酌其新提出之答辯意旨而認系爭印章目前由趙永東保管中,趙永東對於上述印章亦僅為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為保管,尚不因此而得認為係實際占有人,再斟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占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印章(詳原審卷第25頁),且經濟部96年8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02804220號函之說明欄第4點亦已載明:「... 查該公司員董事張丙○○前於96年4月10日來函表明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並無遺失,仍由其保管中;

... 」(詳原審卷第28頁),顯見系爭印章確實在上訴人之占有中,而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占有系爭印章自難任有合法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意旨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印章,洵屬正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趙永東證明系爭印章由其保管,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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