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上,5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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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耿繼文,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1日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據前述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與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民勤里警光新村24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權為花蓮縣政府,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另有出資增建廚房、車庫與一間套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行增建部分,不具管理權限,亦無法律上權利要求上訴人遷讓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縱有增建,依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就增建部分仍然要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次按系爭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再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94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85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陳稱其有就系爭房屋增建廚房、車庫與套房,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權源請求返還云云,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增建部分均與系爭房屋不可分,此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稽,根本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衡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擴張至增建部分,則系爭房屋既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依此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與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前揭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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