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簡抗,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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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大三通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日本院97年度花簡他調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雖有合意管轄條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如抗告人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只要相對人針對抗告人未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一節,不加以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足使無管轄權法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仍認該法院有管轄權。

原裁定法院並未開庭調查本件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旋裁定原法院為無管轄法院,並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使上開法條規定形同虛設,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此外,系爭工程地點在花蓮美崙工業區內,如將全案移送臺北地院,無異捨近求遠,徒增調查證據之不便,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辦理「美崙工業區○○路○○道改造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作業,由抗告人於95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180萬元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書,本件即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依前開合約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而兩造簽立之前開合約書第22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可參(原審卷32頁),又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是本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情形外,自應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既尚未進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自不生該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效果,相對人於抗告答辯狀亦表明無於本院應訴之意思,則本件原審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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