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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0日內補正:⑴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⑵第一順位繼承人楊天福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楊珍珠、楊佳靜、楊智明之戶籍謄本;
⑶完整繼承系統表(包括第三順位被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內外祖父母之姓名及存歿狀況);
⑷第一順位繼承人楊珍珠、楊佳靜之印鑑證明;
⑸存證號碼02343之回執。
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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