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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死亡,除通知其他應繼承人外,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2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始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然未陳報及提出證據釋明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有聲請狀乙紙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知悉得為繼承之時,並提相關證據釋明之」,以供本院審核其聲請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而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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