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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之2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定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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