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繼,372,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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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作業進行。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受通知人陳美及林政億之印鑑證明(須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上用印相同)。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 申股書記官徐文彬 (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445)。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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