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4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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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65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345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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