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74,2008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