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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及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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