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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存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係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186,300元,而請求本院裁定供擔保准為假扣押,核與聲請人所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係針對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82萬元之事件,洵屬不同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自難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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