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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准將97年度執字第6357號執行事件,在聲請人所提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固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為憑。
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發現,聲請人起訴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事件,係請求案外人朱楊方圓將坐落花蓮市○○○街1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前開法條所定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本件聲請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末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案外人楊方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楊方固並已依裁定提供擔保,故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停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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