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9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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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

然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聲請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即相對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再者,本件相對人戶籍地為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巷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將前揭存證信函交郵務機關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花蓮縣新城鄉○○村○○○街2巷31號,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是前開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通知予相對人。

因此,本件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及其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准許。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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